起 诉 状
原告:某某某 女 住:福建省某某某9号 联系地址:本市某某某号108室 邮编:200050
原告:某某某 男 住、联系:同上
被告:某某某 女 住:安徽省某某某号,联系地址:某某某号 邮编:201824
被告:某某某 男 住联系:同上
案由:买卖合同纠纷
诉讼请求:
一:判令2005年3月6日所签订的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》无效;
二: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;
三: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
事实与理由
原、被告于2005年3月6日签订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》,原告拟以人民币647000元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海某某某号603室房屋,该房屋现仍未办理以被告为产权人的 房地产权证,被告对该房屋尚只具有使用权。合同第四条约定:被告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交房;第12条约定:合同自甲、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(见证一)
合同签订后,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9万元整的房款(见证二)。2005年9月30日,被告未如约交付房屋。
另,经原告查阅相关法律文件后得知,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37条6款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,而根据《合同法》第52条5款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同无效,同时,上海市人民政府也早于2004年4月20日,沪府发(2004)16号文件,明文禁止了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的转让行为。
综上所述,被告在明知房屋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,仍与中介一起欺骗原告,与之签订《房地产买卖合同》,试图将无法不能转让的房屋出售给原告,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,原告认为原、被告之间所签订的《买卖合同》应为无效。基于无效合同,原告业已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19万元整房款,被告理应全额返还。
据此,为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,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。
此 呈
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
具状人:某某某
二零零五年 月 日
该案开庭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。
民 事 裁 定 书
(2005)嘉民一(民)初字第号
原告 某某某 女 1969年 月 日生 汉族 户籍地福建省某某某号。
原告某某某 男 1968年7月 日生 汉族 地址同上。
上述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,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 某某某 女 1975年 月 日生,汉族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工作,住上海市嘉
定区某某某室。
被告 某某某 男 1975年2月20日生 汉族 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住址同上
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厂 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。
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某、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、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,原告于
2005年11月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。
本院认为,原告撤诉系其处分诉权之行为,未违反法律之有关规定,可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
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、《人民法院
诉讼收费办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准许原告某某某、某某某撤回起诉。
本案受理费11480元,减半收取、由原告负担
审判员 朱筱箐
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